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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人造成偷税,纳税人是否受罚?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3-01-10

作者/吴友辩护律师

【此案概要】

2014年,J地税局该局(下列简称该局)因尼扬卡子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共谎报总收入3,874多万元,对其做出了未准124.3多万元和另加违约金的地税处置,并处一倍罚金124.3多万元。

尼扬卡子公司认为,是全权记帐子公司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其谎报总收入,尼扬卡子公司并不知情,没有谎报总收入的蓄意,不属于逃税犯罪行为,不应受到罚金,只应接受开户税金和另加违约金的处置。尼扬卡子公司向该局开具了与某财务子公司签定的《全权记帐合同书》,两方签定合同了财务子公司为尼扬卡子公司全权记帐、地税申报的合同权利。尼扬卡子公司同时开具了与财务子公司发生纷争、终止上述协议、展开相关诉讼的确凿证据。

故尼扬卡子公司对罚金置之不理,起诉至高等法院。

【裁决结论】

一审:

撤销被告该局做出的《地税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

被告该局置之不理一审,提起裁定。

一审:

驳回原审该局的裁定,重审。

【辩护律师解读】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税赋征税安全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税金、扣缴权利人可以委派地税全权人全权办理手续地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赋征税安全法细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地税全权人违背税赋法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导致税金未缴或是少缴税金的,除由税金缴纳或是开户应纳税金、违约金外,对地税全权人处税金未缴或是少缴税金50%以上3倍下列的罚金。结合被告在被告行政管理处罚流程中的申辩意见,被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更多的确凿证据、线索展开调查、核实,对税金未缴、少缴税金的其原因展开筛选、证实。被告向被告提供更多的确凿证据,须要被告在行政管理流程中根据被告的提倡及被告的职能权限调查并予以核实。被告的行政管理处罚须要证实税金未缴、少缴税金的其原因和职能主体,现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展开了调查,被告当庭申辩对被告确凿证据展开了书面审核,但未尽到审慎的职能。被告仅凭现有确凿证据,不足以对被告展开行政管理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犯罪行为判定历史事实缺乏确凿证据。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尼扬卡子公司的申辩意见,即委派第三人全权办理手续地税事项,该局与否展开了复查;未展开复查与否可能影响地税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的正确性。该局具有复查的法定权利。尼扬卡子公司撤回听证申请,无法免除原审的复查权利。原审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复查流程,其行政管理处罚流程违规。复查流程是确保结论公正的重要保障。《税赋征税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税赋征税安全法细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明确明确规定了地税全权人违背税赋法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职能。在行政管理处罚处置期间,尼扬卡子公司提倡其并无逃税蓄意并申辩、申辩称,其与咨询业务子公司曾签定《全权记帐合同书》,因两方其他纷争导致该子公司蓄意未按签定合同展开报税等事务,并提供更多了有关确凿证据。在此情况下,该局应证实尼扬卡子公司的申辩理由与否与历史事实相符,同时对尼扬卡子公司未缴、少缴税金的其原因做出判定,以证实分担法律职能的主体。由于该局未对被尼扬卡子公司的申辩展开复查,行政管理处罚流程违规,且可能影响到行政管理处罚结论的正确,故原判,重审。

辩护律师提醒:首先,逃税的判定必有直觉的蓄意。《税赋征税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税赋征税安全法细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也正好契合了这一点。在税金提倡是由于地税全权人的其原因导致逃税并提供更多一定确凿证据的,地税机关须要审核和筛选,是税金的直觉职能还是地税全权人的直觉职能,从而做出相应的行政管理处罚。如果两方都没有职能,则只能做出未准和另加违约金的处置,而无法展开税赋行政管理处罚。其次,税金在聘请报税全权人时要特别的注意,无法雷西县,不然可能给自己带来不证实的税赋风险。最后,报税全权人在全权的过程中,要遵守税赋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全权人违背了税赋法律法律法规,同样须要分担相应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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